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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绵知法字第 01号

 

请求人:李荣武,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690113921。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驯龙镇双棚街34号。

委托代理人:郭光才,男,汉族,194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461021017。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东井路9号1幢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昌华,男,汉族,194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3470812919。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驯龙镇双棚街13号。

被请求人:刘保全(原绵阳市城区保全机电经营部),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6510040632。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181号1单元6楼18号。

委托代理人:徐进,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3019691107001X。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一巷3号1幢4单元8号。

 

2006年8月3日,请求人李荣武向本局提出请求,请求处理与刘保全(绵阳市城区保全机电经营部)专利侵权纠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局决定立案处理。本案于2006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李荣武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郭光才和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昌华,被请求人刘保全和被请求人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徐进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请求人李荣武称:请求人李荣武于2002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颁发了专利号为ZL02221817.3的专利证书,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请求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实为有效专利。但令请求人痛心的是,被请求人绵阳市城区保全机电经营部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此后,请求人曾多次向被请求人提出警告,但被请求人却置之不理。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请求人被迫诉诸法律,盼贵局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维护请求人的专利权益。并请求本局: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赔偿因侵权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3、责令被请求人承担请求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承担本案的调处费;

被请求人刘保全辩称:

1、被请求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眉山修文翻砂机械厂生产的5TY-28型玉米脱粒机,该机型是根据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0日批准核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而生产的,是符合行政法规的,且至今有效,而请求人李荣武的上述专利是2002年12月18日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与眉山修文翻砂机械厂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颁证时间晚了一年之久,谈何侵权?

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3、被请求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的结构与专利产品的结构有区别。

4、即使涉嫌侵权,请求人也应该告生产厂家,不应该告作为销售者的被请求人。

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请求人构成销售侵权:

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

2、ZL02221817.3专利证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ZL02221817.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专利年费缴纳专用收据;

5、公证书(2006)绵证字第 8165号;

6、与该公证书对应的贴有绵阳市公证处封条的实物一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请求号为03-030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8、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2003)川知发字第 023号;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成民初字第 798号复印件。

在审理中,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9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

1、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NO:S2001TJ142号传真件。

2、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NO:2001DJ337号复印件。

3、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川)二许受字[2006]第0049号传真件。

4、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编号:川01143号传真件。

5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编号:5114020048C-050号传真件。

在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一份原件,因此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此外,在审理中,将本局于2006年8月8日,在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在被请求人的营业场所剑门路东段37-2号绵阳保全机电经营部拍摄到的含有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共5张,交由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请求人还承认,其《绵阳市城区保全机电经营部》已经于2003年3月8日注销,其销售行为属于被请求人个人的行为。

在审理中,鉴于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一份原件,因此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为了慎重起见,本局还要求被请求人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否则视为未提交证据原件。但至今被请求人未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李荣武“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2221817.3,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玉米脱粒机,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脱粒仓内设置有沿外圆周面设置有剥粒筋齿并可由动力机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其下方经保持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其下方与出粒口相连通,其特征是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与玉米芯外径之间,且在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可与脱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粒挡台结构。由说明书可知,其所针对的是公开号为CN2434867Y所公开的分离式玉米脱粒机,其脱粒部分的结构是在机架上部装有一与滚筒轴连接的滚筒,在其外侧设置有滚筒罩,其间自玉米棒入口向下保持有空间渐狭的脱粒空间,用于剥粒的打手,出粒口,出芯口。一般能完成脱粒,但又常会使玉米芯破碎,故而常还需要进行玉米粒与破碎的玉米芯的分离工作,给使用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李荣武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可由机械驱动连续工作的玉米脱粒机,使其在具有可对新鲜的和干燥的玉米进行脱粒的广泛适应性的同时,还可以很好地解决脱粒过程中的碎芯问题。为此,李荣武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玉米脱粒机的技术方案特征可归纳如下:A、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B、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C、设置于脱粒仓内的由动力结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脱粒滚筒结构沿外圆周面上有剥粒筋齿;D、脱粒滚筒结构的下方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E、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F、运行通道下方与出料口相连通;G、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H、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处经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与脱粒滚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离挡台结构。

二、经过我局从绵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查实,被请求人刘保全于2002年2月13日合法成立了“绵阳城区保全机电经营部”,并于2003年3月8日歇业注销。这也与被请求人的陈述相吻合。

三、被请求人刘保全所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产品的结构特征是:a、与机架连接的脱粒仓;b、脱粒仓上设置有玉米棒的进料口、玉米粒的出粒口和玉米芯的出芯口;c、设置于脱粒仓内的由动力结构——电动机、皮带传动机构驱动旋转的脱粒滚筒结构,脱粒滚筒结构沿外圆周面上有剥粒筋齿;d、脱粒滚筒结构的下方有允许玉米芯通过的运行通道;e、运行通道设置有粒芯分离的筛网结构;f、运行通道下方与出料口相连通;g、运行通道的径向宽度介于玉米棒外径和玉米芯外径之间;h、运行通道的玉米棒入口外径与进料遮挡结构配合设置有与脱粒滚筒结构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脱离挡台结构。

经过庭审质证,本局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局认为,请求人李荣武的专利号为ZL02221817.3 “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有效专利,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被请求人所销售的玉米脱粒机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李荣武的专利号为ZL02221817.3 的“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请求人又未提供任何关于其不侵权主张的有效证据。因此,本局认为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02221817.3玉米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玉米脱粒机产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投放市场;

2、本案调处费205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该费已由请求人预交,被请求人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请求人或通过本局转交请求人,否则,本局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请求人的其它调处请求因不属于本局的职权范围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局不予支持。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调处组: 杨荫茂

  那顺贵

  马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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