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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

    [摘 要]行政权力以法律的形式深度介入知识产权私权制度的运行成为日美等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动向,对这种现象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可以启发我国的实践。本文在对政府管制的理论和方法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阐述了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政府管制的目标、对象和工具,并借鉴美日政府介入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具体实践,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政府激励性管制和协商性管制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 政府管制 市场失灵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制度是充分利用市场规律对创新行为实行调节的规范。按传统民法理论,私权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公权是政治权力、管理权力,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它与基于公权力的行政法律制度之间具有较为清晰的界限;按经济自由主义的基本观点,市场应由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不主张国家干预。而最近几年现实的情形是,在一些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最为成功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选择了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行政权力的介入,将政府管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制相结合。这种策略的近期积极效果已初步显现,是否有利于科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目前我们至少可以首先从理论上论证其合理性,并进一步启发我国政府管制对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绩效的制度完善。

    一、关于政府管制的理论和方法

    管制(regulation)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 具体到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又称政府管制,是指政府为防止私人部门在作出决策时未充分考虑诸如公平、健康和安全等公共利益而对私人部门进行的监督和控制活动。政府管制有别于宏观调控,它们是政府作用于企业的两个方面。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宏观调控是间接的、总量上的控制,它借助财政、货币等政策性工具作用于市场,通过市场参数的改变间接影响企业行为;而政府管制则是直接的、个量上的,它借助有关法律和规章直接作用于企业,规范约束和限制企业行为。 

    市场失灵(marked failure)是政府管制的主要合理性依据。由于单纯自由市场存在诸多局限,如无法消除垄断、市场具有外部性、市场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等等,因此,无调节的市场不能在一切情况下都实现配置效率。尤其在提供日常消费的物品和劳务方面、引起外在成本与外在收益的物品与劳务生产、垄断与卡特尔对产量的限制三种情况下市场失灵就会产生。政府管制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主义,它主张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不仅要维护市场秩序,而且也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法规对市场进行干预,以克服市场缺陷并影响和改变市场条件。国家干预主义与崇尚市场自然秩序的经济自由主义和政府取代市场的计划经济理论相比,是一个比较中庸的理论,较好地修正了后两者的缺陷。

    管制中政府通过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实现协调市场的过程。现实中协调经济关系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市场协调模式,即由市场按照价格机制自动调节经济活动;二是组织协调模式,由经济组织按协商方法解决其管理的经济活动;三是政府协调模式,根据政治体制中的公共选择来决定经济活动的形式。不同的模式选择和组合,直接影响到协调绩效的差异。但单一的协调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可能的情形是主导协调模式与其它辅助模式的组合,这些模式的组合构成以下制度安排: 

  表1 协调经济活动的制度模式 
  主协调模式辅助协调模式 市场协调模式 组织协调模式 政府协调模式
  市场协调模式 市场价格模式 自由俱乐部模式 政府主导的市场激励模式
  组织协调模式 市场体制内的协商模式 组织协调模式 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
  政府协调模式 有管制的自由市场模式 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 政府强制模式

  表中涉及政府协调经济活动的模式有3类共5种,其中,基于市场协调机制、政府通过激励性管制所实现的有管制的自由市场模式政府主导的市场激励模式,以及基于组织协调方式、政府通过与被管理者组织之间的协商以实现有效管制的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对我国政府管制介入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政府管制的目标、对象和工具 

  (一)管制目标

  考察政府管制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绩效,可以有三个分析目标:其一,管制是否维护了市场竞争。这是区别政府适度干预下的经济自由与政府取代市场的全面计划经济的分水岭,尽管两者都承认政府行政权力的作用,但前者的出发点是确认市场的必要性,国家权力的行使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后者则推崇政府的无限理性,认为计划可以取代市场,两种模式的良莠在经济发展史中已经得到证实。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的一个基点或者底限必须是政府的干预不能损害竞争秩序;其二,管制是否促进了科学文化事业的长期发展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的产物,市场调节经济活动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中都会得到反映,政府管制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影响应重点体现在关注市场调节机制所忽视的公共利益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纠正上;其三,管制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总成本,以避免不必要的管制。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治体制,其功能都比不上它们在观念上理想化了的模式, 政府与市场都不完美的事实已被经济理论和实践所证实。选择市场调节和政府管制结合的模式,必须对管制规则的设计持审慎态度,必须是在它们的作用下市场遵从帕累托原则,并逐步趋向最优,才能证明模式的合理性。故政府管制对知识产权制度影响的评估,应在效益原则的指导下,客观全面地考察其效果,避免以局部和近期利益换取整体和长远利益、以及对社会总成本没有改善的管制。

    (二)管制对象

  实现政府对知识产权制度管制的目标,必须落实到对具体对象的管制上。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对象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1. 结构管制对象:知识产权制度模式及市场结构。我们在赞美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制度文明典范的同时, 其实对历史稍作回望就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采纳这个制度时国家对制度模式的选择和规则的确立已经首先从根本上决定了管制的基础。20世纪初,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体现计划经济的优越性,采取了专利制度与发明人证书制度并行的模式。专利制度的基本规则是权利人以公开专利技术为对价获得法律保障的对技术实施的垄断权,体现在专利权中的财产利益只有在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后才能实现;而发明人证书制度的基本规则是,国家给予发明人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奖励,该发明的实施权归国家所有。这是一个市场价格模式与政府强制模式的奇异组合,这种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的制度模式的运行亦呈现畸形知识产权市场结构:外国人多选择申请专利,而苏联国民或本国人多选择申请发明人证书。事实也证明这种制度模式不能从根本上对创新和技术的扩散形成良性激励机制,到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类模式已逐步被淘汰。 
    2
.过程管制对象:产生和利用知识产权的市场行为。在知识产权制度所构建的框架下,经济主体就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利用的市场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具有明显经济目的智力创造行为和知识产权的利用行为,诸如发明创新、作品创作以及专利、商标、版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二是主要体现社会公益的市场行为,如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进行再分配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行为。政府对这些市场行为的管制将影响知识产权生产和利用,并最终影响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绩效。  
     3
.目标管制对象:知识产权制度绩效。对知识产权制度绩效的管制主要应体现在对知识产权制度所确立的两大基本目标的考量上,其一,从个人权利的角度,专利制度的设立能否全面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使得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他们的聪明才智得到回报,从而激励创新;其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专利制度是否对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传播及应用提供了一个畅通的管道,使之能提高企业的生产率,进而促进一个国家产品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政府管制应通过对相应的经济部门规定明确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辅以科学的评价方法,实现目标管制。

    (三)管制工具

  作为政府管制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工具,至少应该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控性,管制者可以控制这个变量,可以确定它应该取什么值,并可以采取措施直接固定这个值;二是有效性,通过管制者控制的变量影响其它变量,这些变量的共同作用使运行机制趋近目标;三是独立性,必须能够根据有效性和可控性的程度将该变量与其它工具区分开。 

    政府管制的工具通常表现为具体的政策,丁伯根将其划分为数量型政策、质量型政策和改革型政策。 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的数量型政策直接关系到改变现有工具值的政策,如增加或减少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和经济主体创新的政府支出;政府管制的质量型政策涉及到新工具的引入和知识产权机制不发生根本性变化下取消已有的工具,如新的知识产权行政措施的施行或不合理措施的放弃;知识产权政府管制的改革型政策则涉及知识产权机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工具的引入或旧工具的废除,诸如新的界定知识产权规则的确立,改革型政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影响巨大,它往往与政体的变化和历史因素密切相关。

    一种更为重要的分类包括相机抉择措施和自动规则。 对于政体稳定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政府管制工具这是更为恰当的描述,亦是最常用的两种工具。相机抉择措施是管制者对具体情况进行评价后随时调整的政策工具;而自动规则是不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调整政策,决策自动发挥作用的政策工具。对于政府管制的一般情形,两种工具各有千秋:相机抉择措施使政府的干预更具有针对性,但由于它的使用需要以决策者的认识和决策水平为前提,也就是说,需要进行管制的事件发生到决策者能够认识到需要干预、以及需要采取措施与实际采取措施之间存在一个由决策者的敏锐度所导致的时间间隔,因此,相机抉择措施可能存在观察时滞和管理时滞,并最终导致管制的效果时滞;自动规则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和管制的即时性,但在管制对象的针对性方面存在缺陷,尤其是在活跃的创新行为作为管制对象的情形下,其局限性更为突出。一种将两种措施的优势结合起来的规则,我们可以称之为自动稳定器,它对于缓解知识产权市场的周期波动是有实际效果的。自动稳定器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最突出的例子是专利的累进维持费规则,它给出了一个随着专利权保护年份的增加而逐步递增年费的规则。该规则的相机自动调节功能反映在,当专利授权初期技术尚未进入市场时,低廉的年费支出不至于成为寻求专利保护的障碍,但逐渐递增的年费又可以促使技术不能进入市场的专利权人在法定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之前放弃其垄断权,使专利技术提前进入公有领域;逐渐递增年费的规则对于专利技术已经获得市场回报的权利人来说,既能一定程度减轻个人收入分配的差异,也有助于调节知识产权市场需求。

  三、国外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政府管制的实践 

    (一)美国 

  美国一直将技术创新系统视为增强综合国力的核心部分。美国富有创新的文化传统和适应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政治体制,宪法所规范的各种法规、科技政策的保证、以总统为首的科技决策机构、RD的高投入,使美国拥有当今世界最完备的国家创新体系。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崇尚私权神圣,推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但在知识产权利益协调方面却显现出法律制度与政府干预在国家创新体系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中非同一般的融合趋势。  

    这种趋势突出反映在美国技术创新法的具体规则上。美国技术创新法于1980年经参众两院通过后实施生效,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该法以促进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有效利用国家的科技资源为原则,它规定了以下主要制度:  

    ①通过设立研发协调服务机构和整合研究机构,促进创新资源的转化和利用。 美国拥有独立的研究实验室11万多个,其中较大型的政府研究机构600多个。为更有效地引导创新和利用这些资源,推动技术创新的快速发展,特设置如下机构:   
  在商务部设立联邦技术利用中心,其职能主要是收集、传播和转让由联邦政府所拥有或首创的技术情报,并将这些技术推广应用于各级政府及私营产业。它还应各州和地方政府的委托,审核向各国家实验室提供的技术工作报告。
  在各国家实验室设立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其职责是为实验室所从事的每个研究和开发项目准备应用评估报告、提供各类可应用于各级政府及私营产业的产品信息,以便于各州政府及私营产业采纳。它还,与联邦技术利用中心和其他相关组织部门密切合作,提供技术援助,并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的商业化进程。 
  设立国家产业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研究各国家实验室技术应用办公室每年的工作。该委员会由15名有表决权的成员组成,研究和技术应用办公室主任只是该委员会无表决权的成员,所有成员都是在相关技术的工业创新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专家。 
   
设立产业技术中心,主要发展技术创新的基础研究、改善工程技术教育、扩大职业培训,尤其是面向小企业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支持大学和企业界之间科学技术情报的交流以及小企业的创新应用研究,促进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进程。 
    ②
通过理顺资金来源,为技术创新提供经费支持。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金融机构的贷款、各企业的自筹资金和国内外各种机构与组织的赠款。国家财政拨款主要由商务部长根据个人或研究机构所提交的申请划拨,作为企业、政府研究机构、国家实验室以及高校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自筹资金主要来自按销售提成的技术开发费用和机构援助,主要用于各机构的教育培训或研究活动。 
    ③
通过行政授权,使相关政府部门介入部分研究开发机构的活动。商务部、国家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科学基金会均被授权参与联邦技术利用中心和产业技术中心的各项活动。商务部长和国家科学基金会授权接受来自国内外各种机构和组织的资助,同时对商务部长在各财政年度拨款的限额也做了具体的规定。
    ④
通过合理的人事制度,鼓励科技人员的交流避免人才资源的浪费。明确了技术创新中各级科技工作人员领取薪金的标准和依据;同时由商务部长和国家科学基金会共同制订合理的人事制度,以鼓励科技人员在高等院校、产业界和联邦实验室之间的交流,避免科技人才资源的浪费与不合理的配置。
    ⑤
实施财产和人身利益结合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建立科技成果提成奖励制度,即从专利许可贸易的收益中提成,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技术人员;设立国家技术奖章,授予在促进技术发展和增强技术力量方面为改善美国经济、环境或社会福利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公司;此外,联邦实验室研究开发费用超过5000万美元的项目,都专设基金用于奖励推进科技成果或发明创新应用的科技人员。
   
反映政府管制介入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20026月向国会提交的《21世纪战略计划》。该计划的主要目标是提高专利和商标的审批质量,缩短审批时间和实现高效、可靠及易于使用的专利商标电子受理及处理系统,并争取获得足够的财政资金及其合理的专利商标规费上调。具体计划包括:
    ⅰ
21世纪战略计划中已经包括了对延迟审查可供选择的管理办法,由此可确保原有关延迟审查立法建议中所提出的大多数的利益,故就该方面不再制定专门立法。 
    ⅱ
USPTO将与私营商业检索机构签定合同,取代以前提出的需要申请人提供检索报告的建议。                
    ⅲ
USPTO将加快对修改专利法和影响限制性惯例规则的必要性分析,撤消对申请人需作出官方信息公开陈述的要求,继续依赖自愿提交的原则。                                  
    ⅳ
USPTO将对该战略计划的构想,特别是在外贸、提高授权质量以及电子政务方面进行认真检验和评估。                
    ⅴ
.专利审查的长期目标始终确定为18个月, USPTO将把重点放在改进质量和专利电子政务项目上。
    ⅵ
USPTO提出了关于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为有效实施战略计划,美专利商标局在财政预算连年增长的基础上,200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年度预算又比上年增加5%,达到14亿美元,为其转变为一个重质量、高产出,具有市场驱动功能的组织提供了所需的资金。

    (二)日本 

    战后数十年间,日本一直遵循技术引进消化再改良创新的思路,使其发展成为世界经济大国。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经济成为各国在全球竞争中取胜的关键,改良型创新已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日本的综合竞争力由1991年的世界第一降到2001年的第26位。于是日本政府遂下决心,提出了建设强大日本7种战略:推进基础研究;推进科学技术战略上的重点化;推进产业界、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的合作;进一步搞活地区的技术开发;推进项目方式的研究与开发,从而构筑下一代的产业基础;改革研究与开发的税制;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对于日本这样一个资源贫乏的国家来说,将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把日本发展成全球屈指可数的知识产权大国的迫切性是显而易见的。面对新经济在科技上的竞争态势,最近日本又进一步明确地提出了科技创新立国战略,为了使科学创新和技术创新能有效地持续下去,强调了观念创新、管理创新、科技体制创新,并从法律和政策上提供保证: 

    2002年以来,日本进一步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由小泉首相牵头召开了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并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该战略大纲有四大内容,即知识产权创新战略、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应用战略以及人才战略。 
2002
11月日本国会又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其目的在于有计划、集中推动知识产权相关措施的实施,提高日本企业国际竞争力。该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团体、大学、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职责,规定了有关研究开发、成果转让、加快授权、改善诉讼程序、反侵权、国际协调、新技术保护、人才保障等各方面基本措施。该法还规定在内阁设立由首相任部长的知识产权战略总本部,统一推行知识产权战略。该基本法通过法律形式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为贯彻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提供了法律保证。 

    20036月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公布了《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案》。该计划案着重提高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工作效率,并从法律、制度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为避免企业因专利审批时间长而丧失机遇,计划案提出要增加专利审批人员,把每项专利的平均审批时间从2002年的24个月缩短为6个月,并定于2004年向国会提交专利审批迅速化法案。2005年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提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速度。对海外侵犯日本专利的企业,采取公布企业名单的方法。计划案规定,对各级研究机构经费的分配以及对研究人员的评价,要以研究人员的专利数量、专利转让数量、与企业共同研究的成果为标准,明确鼓励研究人员走出象牙塔为企业做贡献。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案的出台将对日本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此外,日本政府也尝试以新的运作方式来促进知识产权的流通。日本现存有效专利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但其中仅有1/3被采用。日本经济产业省提出了建立专利权证券经营思路,其具体做法是,由政府策划设立特定的公司,并将专利权交给该公司经营。该公司以证券的形式将专利投入市场,供企业、投资家买卖。该公司将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作为发行证券的原资,将发行专利证券的部分盈利还给专利权人。 

    从上述所介绍的美国和日本在近期对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两国在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确权程序以及推动技术的转化和利用的各个环节,都采取了更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运行的行政措施,其中许多措施已上升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体现了国家干预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领域的强烈关注。虽然日美国情与我国有很大差异,但他们熟练并灵活地制度运用能力以及在制度创新中的诸多尝试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及政府管制极具启发作用。

    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创新及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政府管制中亦存在由此所遗留的烙印。如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政府管制过度或缺位,由于对管制绩效的忽视导致的管制目标偏离和管制成本失控,由于无视制度创新价值导致对市场结构客体管制的缺位等等。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思路:一是政府应该弱化管制,其基本主张是纠正传统强管制过于干预市场主体行为的偏差,而应该放松管制由市场自动调节主体的行为;另一个思路是主张管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管制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均同样可能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显现,因此,主张放弃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一个矫枉过正的倾向,倒不如说是在现代制度文明创新成就前的一种自暴自弃。

    笔者主张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政府管制应积极吸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情况的新措施,以创新的管制制度来积极影响创新活动。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更应重视知识产权市场有别于一般商品市场的特殊性以及市场主体在创新活动和技术转移中的主观因素的重要作用,管制中不仅要约束也要激励,不仅要有强制也要有协商,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政府管制应该体现激励性管制、协商性管制与传统强管制的互补性,构建新型的管制机制。

    (一) 关于激励性管制的实践

    激励性管制(incentive regulation)与政府单方面的强管制相比,其共同点在于纠正市场失灵、提高经济效率,但激励性管制更注重运用激励和引导的手段使市场主体遵照政府的意志进行经济活动。由此看来,激励性管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对市场主体创新行为的激励影响方面具有很好的一致性,通过政府协调模式和市场协调模式的有机组合,政府干预措施与知识产权制度规范通过纵向(政府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干预)和横向(市场主体之间的影响)形成结构性激励机制,以此来主导和影响创新行为及方向,达到消除创新活动中的各种非效率现象和短期行为,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双赢,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康运行。

  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激励性管制措施应主要针对完善和理顺知识产权市场结构、影响知识产权市场主体行为和增强知识产权市场绩效方面,可以考虑的管制措施包括: 
  1.制定我国的技术创新法,形成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确立以及扩散全过程规制的制度结构。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较为完善的部分是涉及创新过程的后部环节,即着眼对知识产权确立及扩散中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对决定创新方向和创新质量的前期基础部分在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较为忽视,它的直接后果是放任市场对创新行为的影响,造就创新主体基于短期利益的低水平创新活动,其结果直接导致影响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国家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形成不利影响。以行政法律制度把整个技术创新体系和相关环节囊括在其规范之下,为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环境条件,尤其是对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私法规范所不能调节的社会关系及科技政策部分提供充分的规则支持,才能为激励创新活动、促进科技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持续的动力。 
    2
.加强对企业创新的配套政策,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和技术转移的主力。即使在发达国家,政府对独立研究机构的资助也只能是对少数精锐力量的支持,企业在一个国家的创新体系中占有最大量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经费。我国的现阶段的技术创新体系落后于工业发达国家,尤其是在创新体系的企业构成部分力量单薄。其主要问题体现在:企业创新意识薄弱、创新或消化吸收创新技术的能力低下且研究开发资金明显不足。因此,政策在引导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开发问题上,既要考虑建立和完善政府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研究与开发经费配置或投入结构,更应鼓励企业加大自主性技术创新经费投入力度以及对引进技术的经费投入。 
    3
.加强科技政策与产业政策的衔接,促使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利益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这是我国政府激励性管制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创新体系以各级政府领导下的科研机构为主体,这种创新体系尽管也能产生大量的创新成果,却不一定是生产实际中所需要的,因此在创新与技术的扩散之间就出现了一个断层,不利于技术创新转化为工业创新。管制中重视科技政策与产业发展需要的融合,将创新主体的重心转移到企业研发机构,形成研究与开发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制度以至我国创新体系的绩效。 

    (二)关于协商性管制的实践

  传统意义上的政府管制过程是政府采取法定的行为模式、依据法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干预,是一种强制性行政行为,故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被管制者相对于管制者来说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即使是在激励性管制中这种情况依然存在。协商性管制(negotiated regulation)是基于管制者和被管制者就如何管制进行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共同制定管制政策的一种互动性管制方式。它是组织协调模式与政府协调模式的组合,政府通过与被管理者组织之间的协商以实现有效管制的有管制的俱乐部模式政府主导的协调模式。在这种管制模式下,市场主体的地位在协商性管制中由纯粹的被管制者转化为可以参与管制政策制定的具有一定决策权的主动角色,这种管制方式与激励性管制乃至传统管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其优势体现在:由于被管制者能够参与管制政策的制定,使得被管制者有机会充分表达市场主体的信息,解决了其它管制方式所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协商性管制作为政府协调模式与组织协调模式的有机组合,较好体现了政府干预与被管制者利益的兼顾,有利于政府管制的施行;协商性管制模式使得政府和被管制者具有直接的、正常的途径协商政策,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管制效率。

    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协商性管制可以有以下措施: 
    1
.对高水平基础研究的重点投入,为技术创新提供学科理论基础。具有原创性和开拓型的技术创新是产品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点,这类创新必须以科学理论的突破为前提。而基础研究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是一个缺乏近期回报且风险较大的投入,期望由企业创新机构进行投入的可能性不大。一般宜于由政府通过在高等院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供资金来发展基础研究活动。政府管制介入基础理论创新的优势在于:首先是修正市场对于创新行为由短期利益支配的局限,此外政府和具有专业素养的创新组织就创新方向和经费支持等问题经由充分协商形成的科技政策,避免了仅由政府一方决策可能导致的盲目性,在执行中亦能调动创新主体的主动性。日本在知识产权政策和法律修改中重视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了如产业结构审议会知识产权政策部等专家咨询委员会,这种做法保障了立法和政策的质量。 
    2
.重视对知识产权实行科学管理,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用的最大化。根据我国许多企业不能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规则的现状,政府不仅要代表国家依法审查授予知识产权,也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政策的实施和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帮助企业在合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预防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使我国企业能有效利用已有的知识产权资源,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 
    3
.理顺知识产权政府管理机构,增强法规、政策的可操作性。知识产权工作涉及众多政府部门,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质检局、海关、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文化局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对象都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政出多门、交叉执法、分散管理造成知识产权协调管理必须疏通诸多环节,相互冲突的政策法规以及高低不一的执法标准,不仅损害了政府及法律的尊严,也使市场主体在寻求法律政策的保护时无所适从。因此,建立国家及各级政府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引导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与政府管理相衔接,疏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执行体系。在这一点上,日本通过在内阁设立知识产权总部统一协调知识产权战略的做法值得借鉴。

    五、 结 语 

    政府与市场具有天然的互补性,政府管制是市场失灵的良药,也是作为市场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增效剂。但不可回避的是,政府管制的合理性并不能完全弥补知识产权市场和制度失灵的所有方面。其原因在于,政府以不同的程度介入市场:宏观调控经济和微观管制企业,由于管制是基于直接影响企业经济行为的国家干预制度,它在影响国家创新体系包括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方面也可能存在着系统失效和锁定lock-in)失效的情形,如,在基础设施供给方面对包括物质基础设施和知识基础设施两方面的供给不足以及不匹配缺乏解决机制,以及对产业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系统被锁定到特定的技术范式上无法摆脱的现象无能为力,而这些失灵的解决需要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支持,因此,市场调节、微观管制与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才可能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战略运行机制。

    作者单位: 湖北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作者:刘华 发布时间:200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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