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应四川丰谷酒业公司的请求,对三台鲁湖酒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以生产经营目的回收有专利权保护的酒瓶用作同类物品的包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关于权利用尽的规定”的问题,国内法律界具有很大的争议,所以本案备受关注。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经调查分析认为:三台鲁湖酒厂以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专利产品用作同类物品包装并销售的行为,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视为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以(2007)绵知执字第01号作出处理决定,要求三台鲁湖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调处费由三台鲁湖酒厂承担。三台鲁湖酒厂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绵行初字第4号作出一审判决,维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行终字第557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